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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共享汽車撞傷人 賠償責任如何劃分

  • 來源:互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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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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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消費者報報道(董雅婷)尚先生駕駛共享汽車時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但因車輛涉及3家公司層層轉租,而且登記為非營運車輛,保險公司拒絕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剩余分項限額內賠償,不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尚先生不服提起上訴,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這起共享汽車交通事故案。

  案件

  非營運車輛“分時租賃”出車禍

  2017年5月21日,尚先生駕駛從北京途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途歌公司)租賃來的共享汽車,與劉先生發生交通事故。事故導致劉先生腦挫裂傷、腰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交管部門認定,尚先生負主要責任,劉先生負次要責任。

  事故車輛登記在北京電信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信發展公司)名下,經北京清玲雪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清玲雪公司)轉租至途歌公司。事發時,該車輛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簡稱平安深圳公司)投保。

  隨后,劉先生將電信發展公司、清玲雪公司、途歌公司和平安深圳公司訴至法院,索賠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共計17萬余元。

  庭審中,保險公司是否應該賠償成了辯論焦點。尚先生提出,此案應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賠償。途歌公司表示,事故車輛已在平安深圳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途歌公司還稱,其在投保時交了公司營業執照,載明分時租賃業務,保險公司應系明知。平安深圳公司則稱,事故車輛在該公司投保交強險以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但被保險人將非營運車輛用于租賃,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導致車輛風險增加,并且未將相關情況告知保險公司,因此,該公司拒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一審

  車輛改變使用性質只賠交強險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電信發展公司作為事故車輛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不承擔侵權責任。途歌公司已經證明其對尚先生的身份情況及駕照、準駕車型盡到了合理審查義務,該公司對事故發生及原告的損害也無過錯,不承擔侵權責任。現有證據也不能證明清玲雪公司對事故發生及原告的損害存在任何過錯,清玲雪公司也不承擔侵權責任。

  針對平安深圳公司是否應在相應保險限額內賠償的問題,法院認為,交強險部分,機動車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改裝、使用性質改變等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法院應予支持。商業三者險部分,法院認為,共享租車中“共享”的本質與一般的租賃行為無異,盡管共享汽車屬于分時租賃形式,但不能改變其租賃關系的基本屬性,租賃類機動車屬于營運機動車。根據證據,事故車輛的登記使用性質為非營運,事故車輛在商業三者險保險期內改變了使用性質。

  據此,法院一審判決,平安深圳公司在交強險剩余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劉先生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10800元。不足部分,由尚先生按70%責任比例賠償48359.63元,劉先生承擔30%責任。

  焦點

  共享出租是否改變了車輛性質

  尚先生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要求其承擔部分賠償責任的判決,改判由平安深圳公司理賠,或改判電信發展公司、途歌公司、清玲雪公司對劉先生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尚先生表示,消費者在租車過程中處于被動局面,在租賃過程中,途歌公司未告知其行駛證、保險合同情況,相關信息只有租車成功進入車內才能看到。即使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條款成立,也應由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因為3家公司在購買、出租、轉租過程中,均知車輛用途為租賃業務,不應該把賠償責任轉嫁租車人身上。

  尚先生還認為,事故車輛并非為“營運”性質,其租賃共享汽車的目的是作為代步工具,是私用性的,不是為了獲取利益,車輛性質并未改變,仍然為“非營運”性質,與行駛證、保險合同記載一致。

  對此,途歌公司表示,途歌公司在辦理投保手續時,向保險公司提交了營業執照,記載了公司主營業務為分時租賃業務,并且此前途歌公司在該保險公司購已經買了多份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后保險公司也一直按非營運性質對相關車輛承保。途歌公司認為,保險公司對車輛登記的性質與實際用途是明知的,所以不能依據免責條款拒絕賠償。平安深圳公司則表示同意一審判決結果。

  本案未當庭宣判。

  觀點

  肇事者應在保險費之外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北京君眾律師事務所律師蘆云表示,交通事故案件判決的重要依據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根據交管部門的認定,在該案中,尚先生承擔主要責任。也就是說,在保險公司以及其他的主體承擔相應責任之外,剩下的部分應當由尚先生按照比例承擔。因此,一審法院判決尚先生在保險公司交強險之后,按照70%責任比例進行賠償是合理的。

  針對其他主體應該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蘆云認為,應該衡量出租公司、轉租公司以及共享汽車公司是否盡到了審核義務。如果沒有盡到相應責任,出租公司、轉租公司以及共享汽車公司在這個案件中也需要承擔相應責任。

  改變車輛使用性質不意味著風險增加

  北京市匯佳律師事務所主任邱寶昌認為,該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是非營運車輛用于共享出租時,是否增加了車輛的風險。營運車和私家車的風險不同,所上的保險類型也不同,收取的保費也不同。就本案而言,將非營運車輛用于共享出租改變了車輛性質,但并沒有增加車輛的風險,尚先生租用了共享汽車作為自用,他本人是合格的駕駛員,這樣的情況并沒有增加事故風險,或者說增加的風險是非常有限的,保險公司不能以此由拒絕賠償。

  邱寶昌表示,保險公司一直以來都知悉相關汽車是用于共享出租,但在途歌公司購買保險時仍同意其購買非營運險,出現問題后又以對方擅自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為由拒絕賠償,是違背誠信原則的,要想贏得客服的信任,保險公司一定要避免“投保容易理賠難”的情況出現。

  根據日常用途判定車輛性質是否改變

  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朱巍認為,本案的第一個焦點是保險問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保險公司首先必須賠償交強險,其次是商業保險。保險公司賠償之后不足部分再由其他主體按照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本案的復雜之處在于商業保險,如果改變了車輛營運性質,保險公司可以拒賠商業險。

  針對共享汽車的營運性質問題,朱巍表示,由于目前尚未有明確的認定標準,因此可以參考網約車營運性質來考慮。判斷事故車輛的性質,要看其從投入使用開始,主要用途是什么,如果大部分時間都是用于共享租賃,那就屬于營運車輛,改變了車輛性質,保險公司有權利拒賠商業險。

  關于共享汽車平臺的責任問題,朱巍表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責任主要是由駕駛員來承擔。如果發生事故是由于車輛出現問題、駕駛員逃逸或是租車協議中沒有對相關責任進行明確,共享汽車平臺才需承擔責任。如果出現肇事者傾家蕩產也無法進行賠償的情況,共享汽車平臺也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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