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簽訂借款協(xié)議后短期內離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該筆借款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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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民事審判
【裁判要旨】1.根據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guī)定,以向其他企業(yè)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但該條文中關于認定構成轉貸無效情形的資金來源是指“ 向其他企業(yè)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 取得的資金 ”,而并未指向所有的“非自有資金”。2.借款協(xié)議系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簽訂,簽訂后短時間內雙方即離婚,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根據婚姻法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可以認定,該筆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民申359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王賀,男,漢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
再審申請人(原審被告):常敏,女,漢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qū)。
上述二再審申請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慶超,安徽法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朱宗利,男,漢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qū)。
原審被告:王潁洲,男,漢族,1959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
原審被告:安徽阜陽天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開發(fā)區(qū)京九辦事處淮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潁洲,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再審申請人王賀、常敏因與被申請人朱宗利、原審被告王潁洲、安徽阜陽天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筑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皖民終3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賀申請再審稱,原判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應予再審。一、本案借款合同系無效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我國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最新審判意見,中國銀行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等四部委關于規(guī)范民間借貸行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條第十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取締辦法》等相關規(guī)定,朱宗利沒有能力借給王賀1922.3萬元自有合法可支配流動資金,涉案款項極有可能來源于阜陽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金悅小額貸款公司(以下簡稱金悅貸款公司)等,朱宗利借款后,再高利轉貸給王賀使用,案涉合同應當為無效合同。法官在審理中有義務主動調查出借人資金來源問題,本案一、二審法院有法不依,未查明此事實。二、本案實際借款數額為1422.3萬元。雖王賀與朱宗利簽的借款協(xié)議、擔保協(xié)議及和解協(xié)議,都承認借款金額為2000萬元,但朱宗利轉款金額僅為1422.3萬元,李艷向王賀轉的500萬元借款,李艷應出庭作證,其未到庭接受質詢,法院直接采信了朱宗利提供的李艷的說明,系違背規(guī)定作出的錯誤審判。2015年7月20日,王賀被脅迫簽署的“付款委托書”中明確指出,該500萬為李艷借給王賀的借款,沒有利息約定,該案實際借款數額應為1422.3萬元。
常敏申請再審稱,原判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應予再審。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常敏不屬于借款合同的當事人,不屬于本案債務人。本案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常敏依法不應當承擔償還責任。常敏與王賀早已離婚,朱宗利不能提供二人為了逃避該筆債務而離婚的任何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筆債務是王賀以個人名義所借,且明顯超出家庭生活開支需要,而朱宗利沒有任何關于該筆借款用于常敏與王賀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證據。因此,常敏不應對該筆債務承擔責任。本案一、二審判決在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上均存在錯誤,請貴院依法糾正,支持常敏的訴求。
朱宗利在再審中答辯稱:一、本案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由王賀、常敏共同償還。常敏、王賀一審的委托代理人韓瑋在一審庭審答辯時代表常敏明確認可系二人共同債務,同意還款,一審判決二人共同還款后,常敏也未提出上訴。至今二人仍居住在一起,對外一直以夫妻名義進行借款及經營廣潤酒店,酒店內有王賀的獨立辦公室。一審給王賀送的傳票常敏代收,二審開庭通知也是二人共同收取,王穎洲及天筑公司之所以愿意擔保就是2012年前后,王賀、常敏共同經營承攬工程建設,二人即使辦理離婚也是為逃避債務假離婚。二、涉案借款合法有效。王賀申請書中提到的最新審判意見及幾部門規(guī)定的目的,是國家為了打擊高利貸行為,本案借款2012年出借至今,王賀、常敏分文未還,不存在高利貸。借款時已經說明李艷是代朱宗利轉款,包含在借款內。綜上,王賀、常敏申請再審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依法駁回再審申請。
王穎洲、天筑公司在再審中答辯稱:一、該筆債務系常敏、王賀夫妻共同生活期間為了工程建設的需要向朱宗利借貸的款項,應由二人共同償還。涉案借款發(fā)生七天后王賀、常敏離婚,證明雙方共同預謀,系逃避債務的假離婚。二、涉案借款用于常敏、王賀夫妻共同經營的廣潤酒店和從事施工工程建設。王賀借款用途為工程購買材料,借款發(fā)生期間,王賀、常敏夫妻共同為和諧佳苑等工程項目借支工程款,有時王賀借款直接轉至常敏賬戶或由常敏直接簽名轉付,說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生意及施工工程中,系夫妻共同債務。三、常敏、王賀一審庭審中自認是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最好證明,且常敏在一審判決后沒有上訴。綜上,王賀、常敏的再審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再審申請。
再審審查中,王賀、常敏共同提交補充說明及意見稱,常敏于2013年間代王賀簽署系列工程款支付憑據,“二人已經離婚,但畢竟夫妻一場,并且二人生有三個子女,需要共同承擔撫養(yǎng)義務,常敏有時幫王賀打理生意,經其簽字收支一些工程方面資金是很符合常理的事情”。
本院經審查認為,王賀、常敏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一、關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問題。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guī)定,以向其他企業(yè)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根據該規(guī)定,認定借款合同無效需同時滿足兩個要件,一是出借的資金來源系“向其他企業(yè)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二是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資金的上述來源。王賀主張合同無效,亦應當對上述兩個要件承擔舉證責任。
再審中,王賀、常敏提供了朱宗利2018年委托轉賬的付款委托書復印件、按委托書向金悅貸款公司轉賬的轉賬單復印件、2011年11月18日《工程項目責任經營承包合同書》作為新證據,另外提供了2018年4月對其稱“金悅貸款公司負責人”的錄音筆錄等證據,擬證明朱宗利曾向金悅貸款公司轉賬還款1000萬元,朱宗利無出借巨款能力等,推論朱宗利出借的款項并非其自有資金。本院分析認為,上述證據即使是新證據,也不能證明案涉款項不是朱宗利自有資金。退一步講,即使按照王賀的主張認為案涉借款并非朱宗利的自有資金,但認定為“非自有資金”并不等同于認定案涉借款即屬于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向其他企業(yè)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轉貸無效情形并未指向所有的“非自有資金”。王賀所借朱宗利的款項和其提供的朱宗利轉賬償還金悅貸款公司的款項數額不同,且案涉借款發(fā)生在2012年,王賀所提供的朱宗利轉賬還款發(fā)生在2018年,王賀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案涉款項就是朱宗利從金悅貸款公司借貸資金。故王賀以案涉借款非朱宗利自有合法資金主張借款合同無效,缺乏法律依據。
王賀在二審中申請法院調取朱宗利案涉資金來源與金悅貸款公司的關系及在再審時提供“王賀公司會計2018年6月初到天筑公司報賬時才偶然發(fā)現”的證據,及2018年4月對其稱“金悅貸款公司負責人”的錄音筆錄等事實,恰恰證明王賀2012年借款時,事先并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朱宗利出借的資金系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向其他企業(yè)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在王賀不能證明本案具備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二項認定借款合同無效的其中一個構成要件,即“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要件的前提下,無論最終能否證明案涉借款資金是否屬于“向其他企業(yè)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均不能得出案涉借款合同無效的認定。故王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及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二款的規(guī)定,向本院提出的調取朱宗利案涉借款資金來源、朱宗利讓其他公司為其轉賬還款的付款委托書原件及轉賬憑據原件等申請,本院不予準許。王賀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案涉借款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情形,故王賀依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二項、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及其他相關規(guī)定,以朱宗利出借款項非自有合法資金為由主張案涉合同無效的再審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九條針對虛假訴訟的情形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fā)生的原因、時間、地、地點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本案中雙方在均認可朱宗利已將案涉款項1922.3萬元交由王賀實際使用的前提下,對合同效力發(fā)生糾紛,并不屬于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九條所針對的虛假訴訟之情形。故王賀依據上述司法解釋第十九條第一項,主張原審判決沒有依法嚴格審查款項來源明顯不當、合同無效等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案涉借款本金數額及其中500萬元的出借主體問題。王賀、常敏在再審中提供了王賀出具的“付款委托書”及“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兩份證據作為新證據,擬證明案涉款項中的500萬元來自李艷,并非朱宗利所有,該500萬元及利息不應支持。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即使是新證據,也不能證明王賀、常敏的主張。理由如下:案涉借款合同、保證合同、貨款延期協(xié)議載明的出借人均為朱宗利,雖然其中500萬涉案款項是以李艷的名義直接轉賬交付給王賀,但李艷以出具書面說明的形式表明其交付500萬出借款項系受朱宗利指示,該500萬出借款項的來源和具體給付方式并不影響借款合同出借人朱宗利的地位,且王賀在一審答辯及二審上訴中,均認可李艷轉賬的500萬元的出借人系朱宗利,故原審判決將案涉該500萬元的出借人認定為朱宗利,并無不當。王賀對朱宗利直接向其轉賬的借款1422.3萬元沒有異議,故二審認定涉案借款數額應為1922.3萬元并無不妥。綜上,王賀關于李艷未到庭接受質詢,二審判決認定案涉500萬元的出借主體是朱宗利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實際借款金額為1422.3萬元等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三、關于案涉借款是否王賀與常敏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一)案涉借款合同簽訂于2012年9月20日,常敏和王賀于2012年9月27日離婚,故發(fā)生于常敏和王賀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二)常敏和王賀在一審答辯時同意還款,在對朱宗利提供的二人的身份證及結婚證復印件等用于證明是夫妻共同債務的證據質證時的意見為“對證據無異議”;(三)常敏在二審審理查明中認可“雙方離婚后仍有經濟往來,常敏在2017年6月還以其名下的酒店股份代王賀償還債務,本案一審法院向王賀送達的傳票由常敏代為簽收,其與一審判決載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瑋一直保持著聯(lián)絡”;該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購買材料,王賀、常敏在再審補充說明及意見中稱,二人離婚后“畢竟夫妻一場,并且二人生有三個子女,需要共同承擔撫養(yǎng)義務,常敏有時幫王賀打理生意,經其簽字收支一些工程方面資金是很符合常理的事情”;(四)常敏及王賀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二人對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取得的財產及配偶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舉債務的承擔作出了特別約定,亦沒有舉證證明王賀在向朱宗利借款時明確表明該借款系其個人債務。因此,根據婚姻法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可以認定,案涉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二審法院綜合考慮本案情況,認定常敏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王賀、常敏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的規(guī)定。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王賀、常敏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劉崇理
審 判 員 劉雪梅
審 判 員 劉京川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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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馬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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