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港子公司違法遭海關處罰 擅自運貨漏過檢疫抽查
北京11月25日訊 (記者 張海蛟) 近日,寧波海關網站公示行政處罰決定書顯示,寧波北侖海關對浙江興港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興港”)作出處罰,因其擅自將應接受查驗貨物運遞,導致貨物未按規定運到指定場地接受檢疫查驗。記者查詢發現,浙江興港為寧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波港”,股票代碼:601018)子公司。
經寧波北侖海關調查,2019年10月14日,浙江興港受廈門建發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于向寧波北侖海關申報來自泰國的進口貨物,貨物品名為天然乳膠,報關單號為310420191049909907。該批貨物被抽中進行查驗,但浙江興港擅自將其運遞,導致貨物未按規定運到指定場地接受檢疫查驗。
行政處罰決定書指出,上述行為有情況說明、調查筆錄、木質包裝/集裝箱檢疫工作聯系單、貨物照片等證據材料為證。
浙江興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第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第四條、第十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寧波北侖海關決定對浙江興港罰款人民幣5000元。處罰決定日期為2019年11月12日。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甬北關法違字[2019]025號。
浙江興港成立于2008年5月16日,為寧波港旗下子公司。寧波港披露2019年半年度報告顯示,浙江興港業務性質為貨物運輸代理;寧波港持股50.00%。
據記者統計,三個月內,寧波港子公司遭監管處罰兩次。
2019年8月28日,舟山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對舟山中澳碼頭有限公司未經依法批準,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案作出處罰。處罰類型為其他處罰。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浙港政罰-LE[2019]1。
舟山中澳碼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7日,為寧波港全資子公司。其股東結構如下:寧波港持股100%,認繳出資3600萬元。
寧波港主營業務主要包括集裝箱、鐵礦石、原油、煤炭、液體化工、糧食、黃砂及其他貨種裝卸及相關業務,同時從事綜合物流、貿易銷售等其他業務。上半年,實現營業收入111.86億元,同比增長2.64%;歸屬于上市公司股東的凈利潤20.65億元,同比增長32.11%;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凈額為-5.10億元,同比下降108.61%。
截至11月22日收盤,寧波港報3.57元,總市值為470.27億元。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十四條:輸入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應當在進境口岸實施檢疫。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同意,不得卸離運輸工具。輸入動植物,需隔離檢疫的,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指定的隔離場所檢疫。因口岸條件限制等原因,可以由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決定將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運往指定地點檢疫。在運輸、裝卸過程中,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采取防疫措施。指定的存放、加工和隔離飼養或者隔離種植的場所,應當符合動植物檢疫和防疫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第四條:入境、出境的人員、交通工具、運輸設備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都應當接受檢疫,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許可,方準入境或者出境。具體辦法由本法實施細則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第四條:入境、出境的人員、交通工具和集裝箱,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行李、貨物、郵包等,均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接受檢疫,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方準入境或者出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第十條:入境、出境的集裝箱、貨物、廢舊物等物品在到達口岸的時候,承運人、代理人或者貨主,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報并接受衛生檢疫。對來自疫區的、被傳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或者發現與人類健康有關的嚙齒動物和病媒昆蟲的集裝箱、貨物、廢舊物等物品,應當實施消毒、除鼠、除蟲或者其他必要的衛生處理。集裝箱、貨物、廢舊物等物品的貨主要求在其他地方實施衛生檢疫、衛生處理的,衛生檢疫機關可以給予方便,并按規定辦理。海關憑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衛生處理證明放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處以罰款:其中第(二)項規定: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許可擅自將進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或者其他檢疫物卸離運輸工具或者運遞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第(一)項規定如下: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許可擅自將進境、過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卸離運輸工具或者運遞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第一百零九條:《國境衛生檢疫法》和本細則所規定的應當受行政處罰的行為是指:第(三)項規定如下:拒絕接受檢疫或者抵制衛生監督,拒不接受衛生處理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具有本細則第一百零九條所列第(一)至第(五)項行為的,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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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馬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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